(2014)乌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彩霞、王某甲、王富祥、边凤英与杨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彩霞,王某甲,王富祥,边凤英,杨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霞,女,31岁,汉族,无业,现住集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岁,汉族,现住集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祥,男,58岁,汉族,现住集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凤英,男,57岁,汉族,现住集宁区。王富祥、边凤英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生,男,31岁,汉族,现住察右前旗。委托代理人赵英英,女,28岁,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住所地集宁区。负责人朝立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彩霞、王某甲、王富祥、边凤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2)集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彩霞(到庭)、王某甲(未到庭)、王富祥(未到庭)、边凤英(未到庭)、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舒,被上诉人杨云生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5时55分许,被告杨云生驾驶蒙JA38**号开瑞牌客车沿集宁区布拉格西街与工农南路交叉口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蒙JA38**号的乘车人王某乙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杨云生与胡跃东负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某乙无责任。肇事车辆蒙JA3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跳车过程中被车门夹住,露出车外的头部触地而死亡,原告就同一事故在2012年1月5日已起诉过一次,乌兰察布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云生驾驶蒙JA38**号开瑞牌客车沿集宁区布拉格西街与工农南路交叉口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认定杨云生与胡跃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某乙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受害人王某乙是蒙JA38**号开瑞牌客车本车车上人员,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事故原告已起诉过,而且乌兰察布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所以依据乌兰察布市中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一半要求被告承担。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云生赔偿原告张彩霞、王某甲、王富祥、边凤英三十四万一千八百六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张彩霞、王某甲、王富祥、边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杨云生负担。宣判后,张彩霞、王某甲、王富祥、边凤英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王某乙应当被认定为第三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杨云生以没有赔付能力、不同意按照新标准赔偿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2012)乌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书,判决书中的内容可直接引用。该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张彩霞、王某甲、王富祥、边凤英的赔偿数额,上诉人要求按照新的标准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341862元正确。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至事故结束,王某乙的物理位置始终处于车内,王某乙的身份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其身份不转化,上诉人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彩霞、王某甲、王富祥、边凤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民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代理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