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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孙保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孙保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232号原告李小玲。委托代理人王秋英。被告孙保同。原告李小玲与被告孙保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修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玲诉称:2012年5月7日5时55分许,孙保同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码号牌为皖S×××××三轮汽车沿锡山区羊尖镇羊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窑线50号电杆前路段时遇陈天兵驾驶号牌号码为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小玲)沿羊高路由南往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陈天兵、李小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12)第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保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天兵、李小玲不负事故责任。现李小玲的损失为:医疗费22155.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815.1元,因孙保同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前述损失应由孙保同承担。被告孙保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5时55分许,孙保同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S×××××三轮汽车沿锡山区羊尖镇羊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窑线50号电杆前路段时遇陈天兵驾驶号牌号码为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小玲)沿羊高路由南往北行驶,结果发生碰撞,致陈天兵、李小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作出锡公交认字(2012)第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保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天兵、李小玲不负事故责任。李小玲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内踝撕脱伤、左膝关节撕脱伤,行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清创术,于2012月5月3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一般尚可。治疗期间,李小玲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2155.1元。2012年5月31日,无锡市仁德(康复)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李小玲休息三个月。又查明:皖S×××××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李小玲在无锡市锡山区从事钢筋包扎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本院对沈金海所作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小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孙保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皖S×××××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本院认定李小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全部由孙保同承担。本院对李小玲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221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小玲住院24天,按每天18元,认定为432元;3、营养费,李小玲主张108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住院期间酌定营养期为24天,按每天18元,认定为43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李小玲主张3600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住院期间酌定护理期为24天,按每天60元,认定为14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从事行业及劳动能力的情况,结合李小玲受伤、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为3个月,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误工费认定为6000元;6、交通费,本院按照李小玲的实际救治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李小玲的损失费用为30659.1元,该损失应由孙保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保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小玲30659.1元;二、驳回李小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小玲负担23元,由被告孙保同负担227元(上述费用已由李小玲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孙保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227元给付李小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书 记 员  虞 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