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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印江县峨岭镇坪兴寨黄某某家门口处的公路边,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黄色太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68.9元)盗走。2、2013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窜至印江县峨岭镇长虹家电门口,将任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中能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盗走,盗走后于2013年12月27日13时许将该车停放在县西环车站门口,被车主任某发现,之后任某将车骑走。3、2013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窜至印江县峨岭镇金爵皇朝对面居民楼吴某家楼下巷道内,将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太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走。4、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窜至印江县交警大队路口代某某家门前,将代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任某、吴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涂某维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太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7”形螺丝刀一把,双头扳手一把,螺丝刀头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