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白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禹德长与郭红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德长,郭红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白民初字第91号原告禹德长,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光,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原告禹德长诉被告郭红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选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德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德长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前往被告郭红光在山东济南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活干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要求:一、被告支付工资461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红光缺席且未答辩。原告禹德长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被告郭红光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红光欠款事实。对原告禹德长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禹德长提交的欠条一份,该证据合法有效,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禹德长随被告郭红光在山东济南工地上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610元,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陈保亮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显示欠原告工程款461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郭红光欠原告工资款4610元由其本人向原告禹德长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禹德长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461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德长工资款人民币46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红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元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