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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浙江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庆足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吴庆足,纪智超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浙江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恩成。委托代理人:刘涛。委托代理人:陈道生。被告:吴庆足。第三人:纪智超。原告浙江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庆足、第三人纪智超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吴庆足、第三人纪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在外创业,响应政府号召返回家乡,专业从事农业、林业项目开发的泰商。2010年7月,第三人纪智超得悉原告返乡投资,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提出,能帮助原告与其所在地乡镇的农户签订《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并从原告处分两次领取预付款500000元。之后,第三人并未落实促成农户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拒不返还500000元。原告被迫无奈,于2013年6月曾向本院起诉第三人要求其返还500000元,期间,第三人声称其已将其中90000元支付给被告,遂原告申请撤诉,转而直接起诉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落款为2010年9月11日的收条证明,被告在收取原告立约定金90000元后,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数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其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第三人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浙江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第三人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具收人:吴庆足)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到租山定金90000元的事实;3、起诉状、本院(2013)温泰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具收人:纪智超)各1份(均系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6月8日起诉第三人,后于同年9月撤诉,及第三人承认从原告处取得50000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租山定金9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凭现金支票到银行提取款项的事实;5、竹里纪智超预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第三人收取500000元后的分配情况;6、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500000元中的150000元的支付情况。被告吴庆足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不与其签订合同,有违事实。2010年上半年,原告需在被告家乡开发现代农业项目,其法定代表人舒恩成要求被告将何宅洋自然村葫芦尖等山场流转给其开发,并于当年6月与被告一起勘察了山场。双方约定以每亩40元以上的价格,30年为期流转该山场,并一次性付清流转租金及赔青费,并承诺每亩单价可与案外人浙江果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高5元。之后,舒恩成亲自到被告家,让被告到第三人处领取90000元定金,并称第三人为其工作人员。原告支付流转山场定金后,第二年春带若干技术人员与被告再次到流转山场进行勘界,并让被告准备好山权证等资料以备签订合同之用。但是此后音讯全无;二、原告诉称其数次向被告催讨定金未果不属实,这是原告为规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作出的一种欺骗性的说法;三、被告依诚实守信原则,至今仍将山场完整保留,寸土未动,虽然原告已违约,并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完全同意继续将山场流转给原告,并随时同意与原告签订合同;四、从被告收到定金到原告起诉历时3年8个月,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吴庆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第三人纪智超陈述意见称:原告诉称其在2013年6月起诉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时才知道诉争款项已支付给被告,不符合事实。第三人纪智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不知情。第三人对证据1、2、3中起诉状和民事裁定书、5无异议,对证据3中收条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收条的内容真实性、待证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实际收取原告400000元,而不是500000元,对证据4、6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客观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手向原告收取定金9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中起诉状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为委托合同纠纷起诉第三人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非原告待证的2013年6月8日;证据3中民事裁定书系由法院依法作出,予以采信;证据3中收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浙江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等内容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辩称其实际收取400000元,另外100000元系原告将农户出具给其法定代表人舒恩成的收条交给第三人,以做账需要为由,要求第三人统一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条,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接受了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并在证据3中的收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收取500000元的行为予以确认,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先后于2010年7月20日、7月26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50000元、350000元支票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但是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该证据能印证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收取定金90000元的事实;证据6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农业、林业项目开发,休闲农业观光服务,油茶、水果、笋、竹种植,初级农产品、根雕、竹制品、工艺品销售。为开发项目,原告欲租用被告吴庆足的山场,委托第三人纪智超与被告联系租山事宜。2010年9月11日,第三人根据原告的指示,从其向原告处领取的预付款中支出90000元,作为租山定金交付给被告,以保证正式签订合同。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纪智超手租山定金玖万元正”等内容。之后,因原被告未签订租山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因委托合同纠纷,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第三人,后以欲与第三人自行协商为由,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吴庆足是否应当归还原告浙江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争款项?3、第三人纪智超是否应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在被告收到定金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租山合同,原告抗辩称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第三人后才明确不再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抗辩称至今都有意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向第三人主张还款的方式明确不再与被告签订合同,应认定原告从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浙江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租用被告吴庆足的山场,于2010年9月11日通过第三人纪智超向被告交纳定金90000元,以此作为双方今后签订租山合同的担保,被告收取定金后开具了收条一份,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立约定金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收条内容所载明的是被告从第三人处收取定金,但是,结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及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委托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从原告处收取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抗辩称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诉争定金应退回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明确不再与被告签订租山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归责一方,又未能合理解释不继续签订合同的原因,本案依法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关于争议焦点三,诉争款项已由第三人交付给被告,且经原告确认,与第三人无关,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浙江同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洪东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