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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宝妹诉蔡爱珠、曾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妹,蔡爱珠,曾仁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宝妹,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丁爱香,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爱珠,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曾仁坤,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张宝妹诉被告蔡爱珠、曾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妹及委托代理人丁爱香、被告曾仁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妹诉称,被告蔡爱珠以投资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蔡爱珠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8%。上述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被告蔡爱珠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曾仁坤辩称,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因借条是被告蔡爱珠所出具的,其并不知道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是多少,但因借条中注明“利息0.18%”,就应该按月利率0.18%计算利息。被告蔡爱珠在2013年2月8日偿还了利息款人民币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爱珠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蔡爱珠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向张宝妹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0.18%,借款人蔡爱珠,2010.10.12”。被告蔡爱珠在2013年2月8日偿还了利息款人民币5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偿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并主张该借条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蔡爱珠亲笔所写,以此证明被告蔡爱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仁坤也承认借款事实。被告蔡爱珠对借款事实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蔡爱珠借款时,虽被告曾仁坤未在借条中签名,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爱珠、曾仁坤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曾仁坤虽辩称俩被告目前已经离婚,但对该笔债务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并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曾仁坤辩称其虽不知道被告蔡爱珠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是多少,但借条中注明是0.18%,月利率应该按0.18%计算,原告主张借条上注明0.18%系笔误,并且被告蔡爱珠已经偿还了利息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仁坤对偿还人民币5000系利息款并无异议,从本地的民间习俗以及被告已经偿还利息款人民币5000元应计算的期间可以推定借条上注明0.18%系笔误,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8%,因此,对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爱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爱珠、曾仁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宝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0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蔡爱珠已经偿还的利息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其中人民币125元由原告张宝妹负担,人民币508元由被告蔡爱珠、曾仁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才  华审 判 员 吴    健人民陪审员 林  光  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航光(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