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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某、贾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贾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赵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绰号法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贾某、陈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贾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贾某的父亲在被害人侯献峰的中国御捷门市购买一电动车,同年12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因电动车维修问题,被告人韩某、贾某、陈某同侯献峰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斗,三被告人用拳脚将被害人侯献峰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三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贾宝华的父亲在被害人侯献峰的中国御捷门市购买一电动车,同年12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因电动车维修问题,被告人韩某、贾某、陈某同侯献峰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斗,三被告人用拳脚将被害人侯献峰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致人段彦兴证言、段彦兴辨认笔录、被害人侯献峰陈述、侯献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光盘、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贾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和解协议,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建立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