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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何某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在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虽然经原告多次做出努力,寻求解决双方婚姻中存在的问题,但是因被告不愿意做出任何改善和努力,造成双方矛盾不断加剧。2011年10月起,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原告多方寻找无果。由于家庭生活的不和谐已经造成原告工作和生活中很多困扰,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6月10日婚生一子李德建,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自2011年10月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瓦房店市第十八中学证明:我单位何某某同志从2011年10月24日开始未到校上班,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瓦房店市第十八中学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解决婚姻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但是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未能很好的沟通化解,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自2011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多年,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己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允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照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成宽审判员  顾仁华审判员  高兴利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鹏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