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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礼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礼,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礼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陆某、王某富从江安县水清镇往江安县铁清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4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096县道14km+400m处时,与王某驾驶的川QF83**号长安牌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礼、陆某、王某富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礼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王某礼血液乙醇含量达209.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111号法化检验意见;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0302014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陆某、王某富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礼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保修凭证及车辆照片;抓获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礼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礼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晓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