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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王英奇与宋延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奇,宋延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王英奇,男。委托代理人:赵柳,女。被告:宋延武,男。委托代理人:范江平,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公司)。代表人:王新军,男。委托代理人:王铮,女。原告王英奇与被告宋延武、人寿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奇的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宋延武的委托代理人范江平、人寿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奇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宋延武驾驶豫R212**号轻型自卸货车与我驾驶的豫RCH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延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348.21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王英奇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内乡县王店镇河东村委会证明、内乡县王店派出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王英奇家庭成员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王英奇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内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南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五张,以证实原告王英奇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其伤残程度属十级。被告宋延武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R21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代替我承担赔偿责任,我向原告王英奇支付的80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被告人寿南阳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王英奇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二期手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王英奇二期手术费用为2000元的咨询意见书,可以确定取除外固定物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英奇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宋延武驾驶豫R21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内乡县王店镇宋沟村十五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原告王英奇驾驶的豫RCH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英奇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英奇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支付医药费29900.90元。事故发生后,宋延武共支付王英奇80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延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宋延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英奇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英奇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其二期手术费用为2000元,为此王英奇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21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1325002090,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原告王英奇家庭成员情况:其父王金奎,生于1938年5月7日,其母张青,生于1941年7月15日,王金奎与张青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原告王英奇之子女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英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王英奇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9900.90元;2、误工费535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50元/天×107天);3、护理费3350元(50元/天×67天);4、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6、残疾赔偿金20327.31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5627.73元/年×5年×10%÷2=1406.93元)+(5627.73元/年×7年×10%÷2=1969.70元)};7、交通费300元;8、二次手术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68248.21元。由被告人寿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王英奇进行赔偿。因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宋延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在事故发生后宋延武已支付王英奇的8000元,王英奇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宋延武。人寿南阳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英奇各项损失68248.21元(含宋延武已支付的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英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王英奇负担850元、被告宋延武负担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陪审员 :袁增泽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 张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