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汤寒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汤寒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03299号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11层1106室。组织机构代码06284037-1。法定代理人龙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容,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寒梅,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月恒公司)与被告汤寒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月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容,被告汤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月恒公司诉称:汤寒梅于2013年3月30日到我公司工作,岗位是业务员,月工资2200元,2013年6月10日,我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汤寒梅不存在加班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后,汤寒梅向北京市密云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作出错误仲裁。要求:1、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910元;2、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13元;3、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工资420元;4、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2日、8日、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60元。被告汤寒梅辩称:我于2013年3月30日入职,工作岗位业务员,月工资4200元,我同意密云县仲裁委的裁决。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我自愿放弃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汤寒梅于2013年3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4日凌晨,日升月恒公司通知汤寒梅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对汤寒梅的工资标准发生争议,原告提供了其职工王美怡给汤寒梅的汇款清单,清单记录2013年4月25日汇款4209.23元、2013年5月14日汇款2500元、2013年5月22日汇款960.30元、2013年6月1日汇款2000元、2013年6月7日���款3287.68元。汤寒梅对汇款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月工资为4200元,2013年4月25日和6月7日汇款是工资款,其中4月25日工资4209.23元是足额发放的,其中6月7日3287.68元是工资42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实际发放的工资款,其他3笔汇款是报销的相关费用。日升月恒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汇款原因、用途等因素没有合理解释。2013年12月24日,汤寒梅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日升月恒公司给付工资款、加班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4年4月28日,密云县仲裁委作出裁决:一、日升月恒公司给付汤寒梅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1548.22元;二、日升月恒公司给付汤寒梅2013年6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元;三、日升月恒公司给付汤寒梅2013年6月1日、2日、8日、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60元;四、日升月恒公司给付汤寒梅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57.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汇款清单、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汤寒梅对日升月恒公司提供的汇款清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日升月恒公司对此款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本院采纳汤寒梅关于此款的主张,故汤寒梅的月工资认定为4200元。日升月恒公司同意支付2013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支付标准应当按月工资4200元计算。汤寒梅自愿放弃加班工资,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汤寒梅二○一三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角二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汤寒梅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四角五分。三、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汤寒梅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百二十元。四、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汤寒梅二○一三年六月一日、六月二日、六月八日、六月九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五百六十元。五、驳回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日升月恒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