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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周海霞与崔桂峰、河南省南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周海霞,居民。被告崔桂峰,司机。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与中州路交叉路南300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号。负责人吴文光,南阳财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霞与被告崔桂峰、旭元公司、南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霞,被告南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桂峰、旭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霞诉称:2013年7月19日22时20分,原告聘用的司机邓玉国驾驶鄂F×××××(鄂F×××××挂)半挂车由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8M处时,与被告崔桂峰驾驶的豫R×××××(豫R×××××挂)半挂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春波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玉国、崔桂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1000元、货物转运费1500元。鄂F×××××(鄂F×××××挂)半挂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为91003元。事故发生前,被告旭元公司在被告南阳财保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崔桂峰及被告旭元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751.50元,由被告南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桂峰、旭元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南阳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双方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施救费过高,货物转运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余损失由原告车辆承保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旭元公司为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豫R×××××半挂牵引车、豫R×××××挂半挂车在南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5日24时止。其中豫R×××××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2013年7月19日22时20分,周海霞聘请的司机邓玉国驾驶周海霞所有的鄂F×××××半挂牵引车、鄂F×××××挂半挂车由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48M处时(枣阳市境内),与崔桂峰驾驶的豫R×××××半挂牵引车、豫R×××××挂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鄂F×××××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赵春波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桂峰、邓玉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春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海霞支付现场施救费11000元。另经鄂F×××××半挂牵引车、鄂F×××××挂半挂车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核定,鄂F×××××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77273元,鄂F×××××挂半挂车的损失为13730元,合计91003元。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南阳财保公司保险单,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719B-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R×××××、豫R×××××挂半挂车行驶证,鄂F×××××半挂牵引车、鄂F×××××挂半挂车行驶证,邓玉国、崔桂峰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车辆损失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邓玉国、崔桂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鄂F×××××半挂牵引车、鄂F×××××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9100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周海霞在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11000元有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无证据证实周海霞支付的货物清运费1500元与本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周海霞总损失为10200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周海霞的上述损失应由南阳财保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余款980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付50%,即49001.50元,合计共应赔偿53001.50元。周海霞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南阳财保公司关于“其施救费过高”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崔桂峰、旭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海霞损失530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正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