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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茂开与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开,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李茂开,男,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剑鸣,男,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建明,男,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李茂开与被告陈建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开的委托代理人郑剑鸣,被告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开诉称,被告陈建明因承包铝合金门窗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22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建明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建明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12200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570元。被告陈建明辩称,其借款属实,但其于2013年12月份已经偿还6000元,故只同意偿还剩余借款6200元及其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陈建明因经营铝合金门窗加工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2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陈建明立下内容为“今向李茂开借人民币现金壹万贰仟贰佰元正/利息按2%计/此据为凭”的借条一份,交与原告收执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已偿还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陈建明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建明负有及时偿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建明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经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现只同意偿还剩余借款62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茂开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十五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