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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从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73号原告:从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万扬,公司职员。原告从娜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阜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阳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万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娜诉称:从娜的皖K×××××轿车在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简称商业险)。2014年3月11日,翁某驾驶该轿车行驶至太和县盛世华庭北侧时,与停在路边的李某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娜为此事故支付两车修理费43100元。请求判令平安财险阜阳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43100元。阳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已将本起事故提交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仅凭从娜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从娜为其皖K×××××轿车在阳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223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24时。2014年3月11日19时15分,从娜的朋友翁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皖K×××××轿车行驶至太和县民安路盛世华庭北侧时,与停在路边由李某驾驶的皖K×××××宝马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翁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皖K×××××轿车经阜阳众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40000元,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XXXXX。皖K×××××轿车经阜阳市飞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从娜支付维修费3100元,该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XXXXX。2014年4月16日,从娜与李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从娜赔偿李某车辆修理费4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从娜向阳光财险阜阳公司申请理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两车维修费43100元,阳光财险阜阳公司以碰撞痕迹不符,案件虚假为由向从娜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从娜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阳光财险阜阳公司称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对该起事故立案调查,本院限其五日内提交检察机关的相关法律文书,但阳光财险阜阳公司逾期未提交。上述事实,有皖K×××××的车辆行驶证,翁某的驾驶证,皖K×××××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皖K×××××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皖K×××××的维修费发票,从娜与李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李某的收条,阳光财险阜阳公司给从娜的机动车保险拒赔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从娜与阳光财险阜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从娜为此支付自车维修费3100元和第三者车辆维修费40000元,有公安交通警察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维修费发票为证,阳光财险阜阳公司以该起事故虚假为由作出拒赔决定,并称检察机关已经立案调查,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娜要求阳光财险阜阳公司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赔付皖K×××××的车辆维修费3100元,从其投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险金中支付皖K×××××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余38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中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从娜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从娜保险金4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作废、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