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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海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波,男,1990年1月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红广,河南文硕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波及其辩护人胡红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7日,杨海波在山城区红旗街铁道东唐某某家偷走红色电视机一台、红双喜香烟一条、手电筒一把。2、2014年1月16日,杨海波在山城区红旗街铁道东唐某某家偷走电饭锅一台、水壶等物品。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1、杨海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减轻处罚;2、杨海波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7日上午,杨海波到山城区红旗街铁路东建材市场对面唐某某家门口,从门缝爬入唐某某家,盗窃红色电视机一台、红双喜香烟一条、手电筒一把。(二)2014年1月16日,杨海波从门缝爬入山城区红旗街铁路东建材市场对面唐某某家,盗窃电饭锅、水壶、秤盘、雪碧、茶杯等物品。案发后,杨海波2014年1月16日盗窃物品已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唐某某。被告人杨海波精神发育轻度迟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海波的供述:2013年1月16日上午,我在山城区红旗街铁路东建材市场对面的一户人家偷了一个电饭锅、半瓶雪碧、六个露露瓶、一个茶杯、一个暖壶还有一个秤盘,我用他家的一个手提袋把这些东西装走了。大约十天前,我还在这户人家偷过一台红色电视机、一条红双喜香烟、一把手电筒。(二)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7日,我家被盗窃了电视机、手电筒、十几盒香烟、几卷钢丝、还有农用工具。2014年1月16日,我家被盗窃了电饭锅、热水壶、水杯、六个核桃牌的露露,还有一瓶雪碧、秤盘。小偷把我家的门下方拆了一个洞。(三)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3286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海波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四)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海波生于1990年1月2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杨海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3、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杨海波所盗窃唐某某家电饭锅、水壶、茶杯、露露瓶、雪碧瓶等物品已发还唐某某。4、杨海波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杨海波在唐某某家盗窃的事实。5、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海波侦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海波有盗窃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杨海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海波“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应当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海波系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杨海波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杨海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谷 堃审 判 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申丽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