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7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贺彦庆、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贺彦庆,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7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彦庆。委托代理人贺燕章。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彦庆、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威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被上诉人贺彦庆的委托代理人贺燕章、郭百峡到庭参加诉讼,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邮寄来一份答辩状表达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20日,张遂青驾驶豫C778**号车辆在310国道陕县宋家店村东二公里处,轮胎破裂,随即停车。张遂青请修理人员贺彦庆在国道边对轮胎进行修理。修理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将贺彦庆炸伤。张遂青向110报警求助。陕县公安局张茅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出警,对贺彦庆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贺彦庆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下称市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脑外伤,门诊花费1279.1元。贺彦庆住院40天,住院期间由其弟贺燕章护理,住院花费97503.07元(三门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7570.91元),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2013年3月12日,贺彦庆再次到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花费42749.87元(三门峡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392.50元),住院期间由其弟贺燕章护理。2013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1个月复查头颅CT;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2013年5月15日,市医院神经科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2013年5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贺彦庆在住院期间,医嘱建议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抢救治疗。贺彦庆在三门峡市利君大药房购买药品若干,开具发票共计8900元,但未附购物小票。2012年11月30日,贺彦庆在门诊检查X线计算机体层(1-8)层花费220元。张华(甲方)与刘娜娜、张米果(乙方)签订1份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2012年9月19日,甲方到乙方位于310国道旁陕县张茅乡麻湾村道路上修补轮胎,乙方给轮胎充气时轮胎爆炸,导致一方受伤,因乙方仍在医院治疗,乙方的妻子代表乙方及其被扶养人就乙方的损失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各项损失5万元。乙方放弃对甲方的其他权利和请求,双方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此事就此了结,互不追究。”贺彦庆提交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贺燕章,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系我公司职工,从2011年4月份在我公司工作,至今任车间副班长职务,月工资3500元。2012年9月份因兄长贺彦庆发生交通事故,其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2014年3月11日。”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显示,贺彦庆的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12月2日,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彦庆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贺彦庆构成VII(七)级和X(十)级。鉴定花费700元。贺彦庆增加诉讼请求100435.44元。贺彦庆提交陕县张茅乡麻塘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由我村民贺彦庆,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陕县张茅乡麻塘湾村5组,父亲贺群科,1938年10月21日生,母亲张米国,1941年6月10日出生,贺彦庆在家系长子,兄妹5人。”贺彦庆女儿名为贺柳玉,2001年12月22日生。威通公司(甲方)与张遂青(乙方)签订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车号豫C779**、豫C85**挂,乙方同意以实际车主身份将上述车辆纳入甲方运营网络。甲方每月25号以前向乙方收取服务费300元。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理赔等事项,费用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30日始至2017年8月30日止。”豫C77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上述两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原审认为:贺彦庆在310国道边修理豫C779**号车辆轮胎,被轮胎爆炸炸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予以认定。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为道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为车辆,轮胎爆炸属于意外事故,该事故造成了贺彦庆的损失,以上四个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本案的事故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未经过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依据贺彦庆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的记载,确认贺彦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遂青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该认定,贺彦庆应承担30%的责任,张遂青承担70%的责任。张遂青驾驶的豫C779**号车辆登记在威通公司名下,该公司认可与该车辆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威通公司作为豫C779**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779**号车辆在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贺彦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贺彦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报销的有102289.53,门诊花费1279.1元,其提交利君大药房发票8900元,主张外购药9000元,虽然医嘱证明其应当外购人血白蛋白,但因未能提交购药小票与发票相互印证,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医疗费共计108568.63元;2、营养费:贺彦庆主张每天20元,予以认可,其共住院57天,该费用为1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贺彦庆主张每天30元,予以认可,其共住院57天,该费用为1710元;4、误工费:贺彦庆未提交其工资收入的证明,但因其受伤时从事车辆修理工作,其误工损失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合适,其住院57天,院外休息180天,共误工237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237天=14543.38元;5、护理费:贺彦庆提交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欲主张护理人员贺彦庆的收入证明,依照3500元/月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本地一般标准计算,每天50元,护理57天,共计2850元;6、伤残赔偿金:贺彦庆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贺彦庆之父贺群科为农业家庭户口,从贺彦庆定残之日起,应按5年计算生活费,其子女5人,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该费用为:5627.73元/年×5年×40%÷5人=2251.09元。贺彦庆母亲张米国为72周岁7个月,其生活费按7年5个月计算,为5627.73元/年×7年5个月×40%÷5人=3336.55元。贺彦庆女儿贺柳玉,2001年12月22日出生,应按6年计算其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年×40%÷2人=6753.28元。该项费用共计80143.64元;7、精神抚慰金:按照贺彦庆的伤残程度精神受损程度,该费用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贺彦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3655.65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超出了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扣除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万元后,余下93655.65元,扣除鉴定费700元,下余92955.6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5068.96元,人保财险公司合计赔付185068.96元。扣除张华支付的5万元,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应再支付贺彦庆135068.96元。鉴定费700元,由威通公司赔偿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付贺彦庆各项损失135068.9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威通公司赔偿贺彦庆4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贺彦庆负担860元,由威通公司负担40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涉案事故是由贺彦庆在修理更换轮胎中操作不当引起,并非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责任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贺彦庆的各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贺彦庆答辩称:事故发生在道路上,车辆轮胎发生爆炸属于意外事故并造成我的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威通公司答辩称:涉案事故为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如不属于交通事故,贺彦庆之伤系其在维修中操作不当引起,车辆并无过错。无论本次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原审关于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被保险人就涉案车辆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本案中,贺彦庆系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身份,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贺彦庆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关于涉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