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占辉,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茂,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10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光烈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辉、蔡茂,被告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占某某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6月29日在罗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次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间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控制欲望强,要求我凡事都要顺从他的意思,根本不与我沟通。去年,我已买好回家给父亲过60大寿的车票,不料遭到被告的激烈反对,我只好将车票退掉。被告的种种行为让我心灰意冷,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占某某离婚,婚生女占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占某某支付抚养费直至其成年。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刘某2000年认识的,2001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领取结婚证,我与原告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后到现在我们夫妻关系也一直很好。2003年至今,我与原告刘某都在一起务工。2013年4月21日,经协商,我虽然回家里来开店,但我们一直都有电话联系。11月份,我还去过广东还住了半个多月。过年的时候,原告一直说买不到回家的火车票,于是我在腊月二十四日乘坐火车到广东汕头去接原告,等我到了我们打工的工厂时,就没有见到原告了,也打不通电话,后来一直没有见到过原告。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占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占某某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29日在罗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次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占某。婚后原告刘某与被告占某某都在一起务工,2013年4月21日被告占某某回罗田县胜利镇开店,原告刘某与被告占某某分开。现原告刘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间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控制欲望强,夫妻间缺乏沟通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占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占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占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亦生育一女孩,且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和相互理解,夫妻之间是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原告刘某未能提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光烈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应福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