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靖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卜彦铭诉被告姚昌贵、任金龙、刘世浩、第三人孙克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彦铭,姚昌贵,任金龙,刘世浩,孙克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卜彦铭,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8日,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彦林,系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昌贵,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29日,农民,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任金龙,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日,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身份证号:×××。被告刘世浩,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6日,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劳教局女子劳教所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第三人孙克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8日,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周侃仁,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彦铭诉被告姚昌贵、任金龙、刘世浩、第三人孙克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彦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林,被告姚昌贵、任金龙、刘世浩、第三人孙克林的委托代理人周侃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彦铭诉称,2013年4月,被告姚昌贵名下的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因资金缺乏歇业停产,采矿厂承包经营人任金龙、刘世浩等找到原告,经原告与三被告充分协商后,同意以合伙经营形式对采矿厂进行投资,并达成《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注入50万元人民币后取得采矿厂46%的股权份额,其它合伙人以原采矿厂全部资产入股后取得采矿厂54%的股权份额,并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双方同意均不得转让,该协议由刘世浩代表被告方签字确认。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累计投入资金(含机械设备)近110万元。之后被告拒不让原告参与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由于被告方的经营不善,采矿厂始终无法正常生产,导致原告损失不断扩大。2013年,其它股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采矿厂全部资产及生产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孙克林,导致原告包括机械设备在内直接损失100多万。现诉至法院:1、判令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全部固定资产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3、判令保留原告向三被告追偿因其违法转让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全部固定资产及生产经营权造成原告损失的诉权。被告姚昌贵辩称,我是本案争议的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业主,原告卜彦铭向采矿厂投资了什么我不清楚,他投资了多少钱,怎么投的我都不知道。原告的主张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金龙辩称,我承认收过原告的钱,但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书面合伙协议。被告刘世浩辩称,原告是我推荐给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各位合伙经营人的,原告也是各合伙人一致同意入伙的,当时我们协商先把该厂前期投入的360万还清之后,产生的利润再按照原告占46﹪,其它合伙人占54﹪的比例分红。第三人述称,首先,原告没有与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各合伙经营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故原告不是采矿厂合法的合伙经营人。其次,原告与被告刘世浩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与采矿厂其它合伙人无关,与第三人孙克林更没有关系。刘世浩不是本案争议采矿厂的合伙经营人,刘世浩所称自己受采矿厂原合伙经营人段录元委托在经营该争议采矿厂,但是段录元早在2012年3月就退出了采矿厂的经营,而刘世浩与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的日期是2012年8月,显然,该《合伙经营协议》是一份无效合同,故原告无权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采矿厂业主姚昌贵及各合伙经营人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无效。如果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向被告刘世浩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被告姚昌贵将其名下的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承包给了段录元,承包期限为十年。2011年2月26日,段录元与任金龙、陈子水、徐永千、曹步海签订《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各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2012年初,段录元在没有经过其它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己投资入股的挖掘机和装载机拉走,2012年3月17日,采矿厂其它合伙人向段录元发出书面通知书一份,限段录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将挖掘机和装载机送还采矿厂,如到期未还,视为退股,后段录元一直未将上述设备送还采矿厂。2013年4月15日,段录元委托被告刘世浩与原告卜彦铭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以合伙方式投资经营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协议约定原告卜彦铭注入五十万人民币后取得采矿厂46%的股权份额,其它合伙人以原采矿厂全部资产入股后取得采矿厂54%的股权份额,并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双方同意均不得转让采矿厂经营权,该协议由刘世浩代表段录元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0日,第三人孙克林与陈子水、被告姚昌贵、任金龙签订《采石厂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内容为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的经营手续及全部建筑、设备及现有石料;转让价格为第三人孙克林支付被告姚昌贵55万元,支付陈子水和被告任金龙280万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合伙经营协议》两份、《采石厂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任金龙与段录元、陈子水、徐永千、曹步海五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了《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合伙协议》系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协议约定各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出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因此,被告任金龙与段录元、陈子水、徐永千、曹步海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013年4月15日,段录元在没有经过其它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刘世浩与原告卜彦铭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原告卜彦铭在没有征得其它合伙人同意,也没有和其它合伙人签订任何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卜彦铭仅与段录元委托的被告刘世浩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对其它合伙人没有约束力,原告卜彦铭与其它合伙人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因此,关于原告卜彦铭主张三被告继续履行与之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和主张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全部固定资产及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卜彦铭主张保留原告向三被告追偿因其违法转让永靖县陈井玄武岩采矿厂全部固定资产及生产经营权造成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彦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卜彦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