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平度市生资公司职工。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3时25分许,刘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1KM+900M处,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陈同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三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1KM+900M处,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陈同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同华在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同华在交强险限额内互赔对方车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承担;二、被害人陈同华承担被告人刘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凭发票及医嘱);三、事后双方互不追究。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抓获等案发经过;2、户籍证明书、资料查询结果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3、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适宜社区矫正的事实;4、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无网上在逃记录的情况;(二)被害人陈同华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其报案的情况;(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车肇事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肇事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证实被害人陈同华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被害人陈同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害人的谅解态度等量刑因素,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