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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雷颛与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颛,李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雷颛。被告李伟明。原告雷颛诉被告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茂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颛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伟明以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雷颛借现金5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于同年4月23日还清该款,并出具借条1张。到期之后,经原告雷颛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伟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损失3,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伟明未答辩。原告雷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伟明的工作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伟明借原告雷颛现金50,000.00元未偿还。证据3,证人丁磊的证言1份。拟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雷颛将证人丁磊偿还其现金26,000.00元及原告家中存放现金24,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在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凯旋门广场借给被告李伟明,当时李伟明出示借条1张的事实。被告李伟明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雷颛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属实,可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其证人丁磊出庭陈述的事实与其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伟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雷颛借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4年4月23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雷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伟明向原告雷颛借款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雷颛要求被告李伟明偿还借款的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所签的《借条》及证人出庭所证实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告李伟明未按约定时间付清所借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雷颛要求被告李伟明承担利息损失,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颛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颛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0.00元(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50,250.00元。二、驳回原告雷颛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5.00元,由被告李伟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雷颛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伟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汪茂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红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