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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高某某,女,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2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年6周岁。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再加之,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尽义务,家庭重担都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因感情不和,双方现已分居三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2008年3月9日生)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主张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要求原告支付每年3,000.00元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10,000.00元的共同债务。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2008年3月9日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冰箱一台、玉米楼子一个,双方估价达成一致,分别为:摩托车500.00元,冰箱1,000.00元,玉米楼子800.00元。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共同债权。另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债权人及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自愿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主张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原告不主张抚养权,被告主张抚养权,本院支持被告主张,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关于原告支付抚养费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当地经济生活水平以及被告主张抚养费数额的意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250.00元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本着均等分割、同时照顾子女的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摩托车、玉米楼子归被告所有,冰箱归原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25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女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甲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宗洁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