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王太利,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太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8日,李万和从我公司(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深河信用社借款3000元,用途为买化肥,利率为月息6.82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借款期限至2001年12月18日。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王太利。2012年10月17日我公司向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王太利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本金290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2日前的利息为4093.50元)未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太利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29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太利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李万和向深河信用社提出贷款3000元的申请;2、小额贷款合同,证明深河信用社与李万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3、借据,证明深河信用社向李万和发放了借款3000元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王太利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深河信用社与李万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万和从深河信用社借款3000元,借款用途为买化肥,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18日至2001年12月18日,利率为月息6.82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以后,深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万和发放了贷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太利偿还了利息8.87元,于2007年6月13日偿还了本金100元。深河信用社于2012年10月17日向王太利进行了催要,王太利承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本金19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深河信用社与李万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深河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太利承诺偿还该笔贷款并经原告同意后,未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太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元及利息(从2000年12月18日至2001年12月18日本金3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1年12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12日本金3000元及从2007年6月13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29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永新审 判 员 陈立友人民陪审员 李静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