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商初字第1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玉与刘长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刘长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商初字第1156-1号原告刘玉,现住五常市。被告刘长发,现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诉被告刘长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长发所有位于五常市五常镇金泰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面积为68.64平方米)房屋一处予以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长发名下的坐落在五常市五常镇金泰家园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面积为68.64平方米)房屋一处。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上述查封财产由被告负责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 岩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国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