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234廖某某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廖某甲,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村委会。诉讼代表人廖卫洪,系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社长。被告人廖某甲,男。1988年8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莹,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区兆近,系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及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翁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廖卫洪,被告人廖某甲、翁某某及辩护人陈莹、区兆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于2013年5月13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擅自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村龙头围(土名)的24.34亩土地分别转让给翁某某、何某某、廖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1217000元。二、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翁某某为取得位于睦洲镇东向村龙头围(土名)20.34亩的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5月份,给予时任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社长的被告人廖某甲人民币12万元,用作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的旅游费用。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的诉讼代表人廖卫洪及被告人廖某甲、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资料,前科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议记录,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出纳账,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关于新会区睦洲镇东向村龙头围(土名)土地的地类说明,证人廖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廖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甲是对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被告单位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及被告人廖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诉讼代表人廖卫洪要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陈莹提出被告人廖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区兆近提出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翁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单位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东向经济联合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37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炳均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雯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