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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与马述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马述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头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二路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邱志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述仁,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奇台县奇台镇美居苑*期**号*单元***室。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述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头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75279.6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马述仁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575279.69元的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现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头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立 超审判员 王 在 江审判员 肖克来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