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邯山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冀D×××××银灰色速腾牌轿车行至邯郸市滏西北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时,被在此地执勤的邯郸市开发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166.1mg/100ml。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进行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