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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与王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王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地址:伏龙泉镇裕民村。法定代表人陈占军。诉讼代理人姜彪,所在单位副主任。被告王景龙,男性,49岁,1965年1月15日,汉族,地址:农安县。本院在审理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诉王景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阳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