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玉涛与魏东、叶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涛,魏东,叶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马玉涛,服务业。被告魏东。被告叶子平,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马玉涛与被告魏东、叶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东、叶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涛诉称,被告魏东于2014年1月17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月利息30‰。同日,被告叶子平为上述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魏东、叶子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叶子平为被告魏东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马玉涛与被告魏东订立了借款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3、农业银行的转账单,证明原告马玉涛按照借款合同把钱借给被告魏东了。被告魏东、叶子平未到庭应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马玉涛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订立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4年1月17日,原告马玉涛按照借款合同分2次分别向被告魏东银行卡上转账付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同日,被告叶子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出具的担保书载明:为保证债务人魏东与债权人马玉涛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魏东未向原告马玉涛还款,原告马玉涛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依法被告魏东所欠原告马玉涛借款300000元应当清偿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只能按照5.6%的4倍即月利率18.8‰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叶子平出具的担保书对其保证范围约定不明,依法应对300000元借款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上述规定,被告叶子平应对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子平向原告马玉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马玉涛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按月利率1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叶子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叶子平按照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魏东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魏东、叶子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东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