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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来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来喜,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0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1次;1994年6月至1998年2月期间因吸食毒品先后被强制戒毒3次;1996年5月因在收容强制戒毒期间逃跑被决定劳动教养1年;1998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2年6个月;2001年6月、2006年11月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决定劳动教养3年;2010年6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字(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来喜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来喜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中街“美潮美爆”饰品店门口扒窃杜亚妮手机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扒窃的“海信”HS-T959S1手机一部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来喜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来喜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来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作案工具、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来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来喜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来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来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武耀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