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高品学、高品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文圣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品学,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现住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村*组***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因病被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被告人高品俊,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111956********,汉族,小学,无业,现住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被依法逮捕。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鸿雁、邢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高品学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品俊等人,多次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等单位电缆,其中被告人高品学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132454元;被告人高品俊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93141.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高品学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下瓦沟村路口处,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条HYA-200对电缆割断60米;将2条HYA-100对电缆割断120米;将一条HYA-50对电缆割断56米。销赃后获赃款4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160.1元。2、2012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下瓦沟村路口处,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条HYA-200对电缆割断60米;将一条HYA-100对电缆割断60米。销赃后获赃款4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941.76元。3、2013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上瓦沟村路口处,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两条HYA-200对电缆割断50米。销赃后获赃款6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089.68元。4、2013年3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朴家沟村铁路口处,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条HYA-100对电缆割断100米。销赃后获赃款8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583.96元。5、2013年3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朴家沟村铁路口处,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条HYA-100对电缆割断85米。销赃后获赃款8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289.89元。6、2013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东韭菜园村东侧路口处,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条HYA-200对电缆割断70米;将一条HYA-100对电缆割断70米;将两条HYA-50对电缆割断140米。销赃后获赃款4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695.36元。7、2013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迎水寺村西侧路边,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两条HYA-100对电缆割断200米。销赃后获赃款4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513.92元。8、2013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迎水寺村西侧路边,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两条HYA-100对电缆割断60米。被二人销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419.34元。9、2013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接官亭村交接箱下,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灯塔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条HYA-200对电缆割断55米,将四条HYA-100对电缆割断220米。后卖给东升废品收购站的张某,获赃款8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531.43元。10、2013年8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丁香村小学对面的路边,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有限公司灯塔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HYA-200对电缆割断105米;将两条HYA-100对电缆割断210米;将一条HYA-50对电缆割断105米。销赃后获赃款6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116.49元。11、2013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高品学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一高中东丁字路口处,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HYA-400对电缆割断30米。销赃后获赃款6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213.82元。12、2013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高品学窜至辽阳市文圣区庆阳一区,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废弃的两条HYA-200对电缆割断共100米;将三条HYA-100对电缆割断150米。销赃后获赃款6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150元。13、2013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高品学窜至辽阳市文圣区庆阳二区,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废弃的一条HYA-400对电缆割断100米;将两条HYA-100对电缆割断200米。销赃后获赃款6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280元。14、2013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接官亭村交接箱下,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灯塔市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条HYA-200对电缆割断42米;将三条HYA-100对电缆割断126米;将一条HYA-50对电缆割断42米。后卖给东升废品收购站的张道祥,获赃款6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742.9元。15、2013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高品学窜至辽阳市文圣区庆阳二区,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废弃的一条HYA-400对电缆割断50米;将两条HYA-100对电缆割断100米。销赃后获赃款4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640元。16、2013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高品学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一区居民动迁区,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废弃的一条HYA-400对电缆割断270米;将一条HYA-200对电缆割断270米;将一条HYA-100对电缆割断270米。销赃后获赃款6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588元。17、2013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上瓦沟村路口处,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两条HYA-200对电缆割断共180米。销赃后获赃款4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323.36元。18、2013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东韭菜园村村口大路边处,用携带的钢锯等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条HYA-400对电缆割断50米。销赃后获赃款4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304.48元。19、2013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高品学窜至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乡东韭菜园村南侧路口处,用携带的剪子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太子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一条HYA-400对电缆割断100米,然后返回家中,找到高品俊后,二人回到现场,将盗割的电缆运回家中,销赃后获赃款800余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588.96元。20、2014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高品学伙同朱义生(未找到嫌疑人)、朱圣五(未找到嫌疑人)窜至辽阳市太子河区小庄街道附近,用携带的工具将中国铁通公司辽阳分公司站前分局正在使用的HYA-200对电缆割断,后被发现,高品学被抓获,朱义生和朱圣五逃跑。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80.53元。综上,被告人高品学盗窃20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2454元;被告人高品俊盗窃13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1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甲、王某、杨某、徐某、李某乙、曲某、张某的证言、通信电缆被盗情况说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灯塔市分公司证实材料、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品学、高品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高品学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品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品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