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国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科刑诉(2014)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用菜刀将陈某某及前妻被害人邱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五常市安家镇双喜村其岳母被害人陈某某家,因其交涉不想与前妻邱某甲离婚之事而发生争执,后用菜刀将陈某某及邱某甲砍伤。陈某某、邱某甲到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失,头皮裂伤;2、左前臂、双手刃器伤,为轻伤二级。邱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裂伤;2、双手双上臂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五常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在五常市安家镇双喜村其岳母被害人陈某某家用菜刀砍伤陈某某、邱某甲的事实;被害人陈某某、邱某甲的陈述;3、证人邱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5、赔偿协议及收条;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