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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木呷曲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木某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青羊区苏坡乡黄土村“清水路苑”小区的建筑工地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栋**单元楼梯间,割盗正在安装的YED-YJV*240型电缆线200米,YED-YJV*120型电缆线70米,YED-YJV*70型电缆线150米,经鉴定共计价值33530元。三人在搬运电缆线出工地时被工地上的值班人员发现,木某某被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木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木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木某某伙同另外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青羊区苏坡乡黄土村“清水路苑”小区的建筑工地内,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栋**单元楼梯间,割盗正在安装的YED-YJV*240型电缆线200米,YED-YJV*120型电缆线70米,YED-YJV*70型电缆线150米,经鉴定共计价值33530元。三人在搬运电缆线出工地时被工地上的值班人员发现,木某某被挡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德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