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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丁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丁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1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莫宝鸿。委托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铁铮,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丁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铁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是贷款人,被告丁志明是借款人。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用途为购买不锈钢,期限为2年,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央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借款人选定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丁志明若按未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丁志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原告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1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丁志明自2013年1月起拖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遂依约提前收贷,委托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丁志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30.06元;2、被告丁志明归还利息5,217.99元、逾期利息2,772.2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以及上述本金利息之和即155,248.0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丁志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1)被告丁志明因购买不锈钢向原告借款;(2)借、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的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放款义务;3、《被告欠款信息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丁志明违约及欠款金额,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丁志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丁志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丁志明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明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30.06元;二、被告丁志明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5,217.99元、逾期利息2,772.20元,并偿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155,248.05元为计算基数,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计收);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丁志明承担。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被告丁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4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4,080.41元,由被告丁志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孝伟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允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