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罗秀华与杨培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华,杨培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1406号原告罗秀华,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万福,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培均,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选,系被告杨培均之女,汉族,一般代理。原告罗秀华诉被告杨培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啟芳担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万福、被告杨培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秀华诉称,2014年3月6日下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家土地上种的青菜铲了,原告阻止被告侵权行为,被告不听劝阻,反而用手中的锄头致伤原告,原告当天被送到乌杨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1、左前额部皮肤挫裂伤;2、左前额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3184元。2014年3月11日忠县公安局乌杨派出所委托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左额部挫伤及左眼脸青紫色皮下出血,说明是外力致伤,挫伤程度为软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84元、误工费11天×100元/天=1100元、护理费11天×150元/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交通费60元。被告杨培均辩称,原、被告因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属实,但是纠纷的引起是原告侵占被告的土地,侵占了一尺五,还骂被告,被告用锄头去把土地地界掏出来给原告看,原告就说被告挖原告的菜,于是原告就拿起锄头去挖被告的菜,被告就上前去阻止原告,不让原告挖,于是原告就顺势用锄头的锄脑横向的朝被告的左侧腰腹部打了一锄头,被告用锄头抵着原告,原告往后退,就退到田坎下面去了,头部碰到了田坎下面的石头上,原告并不是被告用锄头打伤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秀华与被告杨培均位于忠县乌杨镇文峰村“兴村逸夫小学”附近的土地相邻,2014年3月6日下午,原、被告在“兴村逸夫小学”附近的土地上因土地权属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种在争议土地上的菜挖了,原告遂也拿起锄头去挖被告家土地上的菜,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到忠县乌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额部皮肤挫裂伤;2、左前额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84元。2014年3月11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忠公物鉴活检(2014)114号鉴定书,将原告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84元、误工费11天×100元/天=1100元、护理费11天×150元/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5元/天=165元、交通费60元。被告对以上赔偿费用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照片、公安机关给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给原告作的询问笔录、乌杨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录、住院一日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忠公物鉴活检(2014)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就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标准和项目,对原告王应林的损失费用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184元,原告提交了住院一日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其在乌杨中心卫生院花费2668.5元,另提交重庆市忠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503元、12.5元,证明其在乌杨卫生院住院期间,因乌杨卫生院检查设备有限,到忠县人民医院去检查花费的。被告对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忠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均系2014年3月11日花费,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6日到忠县乌杨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原告主张的其系因因乌杨卫生院检查设备有限,故到忠县人民医院去检查的,时间上相吻合,合情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18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天×100元/天=1100元计算,100元/天的标准系打工做小工的工资。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6日到忠县乌杨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对其主张的按照打工做小工100元/天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事行业应向本院提交其有长期从事工作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在农村生活、务农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劳动者的基本收入,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68元/天,即对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1天×68元/天=74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钢筋工的工资标准150元/天,计算11天为1650元。被告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的具体情况及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地护工标准,以原告主张的天数11天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天×50元/天=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5元/天=165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系包车到乌杨中心卫生院,花费了车费60元,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冉启东的记载着“曹家湾至乌杨卫生院车费60.00元”的字据一张。被告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应是必然的,综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元。综上,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184元、误工费748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467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为土地归属存在争议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原告陈述系被告先挖其种的菜,其遂也去挖被告种的菜,继而产生肢体冲突而受伤,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并不是去挖原告种的菜,而是去把土地地界掏出来给原告看,原告就说被告在挖原告的菜。但是在忠县公安局乌杨派出所2014年3月7日给被告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系原告将菜种到了争议土地上,被告遂将其种到争议土地上的菜挖了。询问笔录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第二天公安机关对被告作的第一手笔录,被告亦在笔录上签字,本院对该笔录上对纠纷的起因予以认可。被告称系原告先占用其承包地,但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系成年人,其在双方为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时,采取挖原告种的菜的不当行为导致矛盾升级,后致原告受伤,其对原告的受伤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挖其种的菜时,亦采取挖被告种的菜进行反击,当纠纷产生时,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解决,对造成受伤的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拟说明其在纠纷中亦被原告打伤。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就医时间为2014年3月9日,与本纠纷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系与原告产生纠纷受伤后就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发生纠纷受伤的事实及受伤与就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在生产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而双方却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双方对这次事件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纠纷起因及受伤经过,酌情认定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负主要责任70%,原告对自身受伤产生的损失负次要责任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秀华受伤的损失3273.9元。二、驳回原告罗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培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秀华自行承担60元,被告杨培均承担140元,被告承担之金额径付原告,本院预收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东溪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东溪镇东溪场)。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动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啟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