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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民辖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莱芜西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爱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西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李爱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淄民辖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芜西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法定代表人:薛其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原审被告:李爱菊,成年。上诉人山东莱芜西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沂源县华鑫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爱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商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一李爱菊及李爱菊的丈夫张兆利(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即使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也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之一(原审被告)李爱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一李爱菊及李爱菊的丈夫张兆利(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