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杨浩、辛兰辉等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辛兰辉,郭少鹏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浩,男,1985年4月8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辛兰辉,男,1987年7月23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23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郭少鹏,男,1987年4月15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浩、辛兰辉、郭少鹏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人杨浩、辛兰辉、被告人郭少鹏及其辩护人刘英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杨浩、辛兰辉、郭少鹏密谋绑架曲阳县恒州镇大西旺村杨某甲之子郭某乙(2006年9月18日出生),并向郭某乙家人勒索赎金。后被告人郭少鹏将郭某乙指认给被告人杨浩、辛兰辉二人。2014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辛兰辉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杨浩在郭某乙放学回家的路上将其绑架,二人将郭某乙先后带到羊平镇附近山坡、东河流村西地里,并打电话向郭某乙的家人索要赎金50万元。后又将郭某乙藏匿在东河流村辛兰辉之兄辛凤辉家中。当晚,郭某乙被曲阳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浩、辛兰辉、郭少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杨浩、辛兰辉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郭少鹏辩称没给被告人杨浩、辛兰辉指认被害人郭某乙。辩护人刘英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少鹏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杨浩、辛兰辉、郭少鹏密谋绑架曲阳县恒州镇大西旺村杨某甲之子郭某乙(2006年9月18日出生),并向郭某乙家人勒索赎金。后被告人郭少鹏将郭某乙指认给被告人杨浩、辛兰辉二人。2014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辛兰辉驾驶摩托车伙同被告人杨浩在郭某乙放学回家的路上将其绑架,二人将郭某乙先后带到羊平镇附近山坡、东河流村西地里,并打电话向郭某乙的家人索要赎金50万元,后降到28万元。后又将郭某乙藏匿在东河流村辛兰辉之兄辛凤辉家中。当晚,郭某乙被曲阳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另查明,被告人杨浩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同案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2014年1月3日11点40分放学后和郭某甲一起走着回家,走到大西旺村学校附近时,有一个戴头盔的男的将其抱起来放在一辆摩托车上,摩托车上还坐着一个男的,没戴头盔,把郭某乙放在中间,带到一个大山底下,戴头盔的把头盔给了骑摩托车的,领着郭某乙上了山。太阳快落时下山到了一片地里烤火。其中一人问了郭某乙家的电话。后多次跟他家打电话,还让郭某乙跟他妈说话。天黑时被带到一家,戴头盔的就骑摩托车走了。他们没打郭某乙。2、证人郭某甲证言,2014年1月3日中午放学后和郭某乙一起走到大西旺学校附近时,郭某乙被一个人抱上摩托车带走了。他们是两个人,一个骑着摩托车,一个在后面坐着,郭某乙在中间。抱郭某乙的那个人戴着头盔。当时周围没有人。3、证人杨某甲证言,其丈夫2012年5月29日因事故死亡,赔偿了51万元钱。其子郭某乙八岁,在大赵邱村小学读二年级。2014年1月3日中午十二时左右,其大姑姐的孩子郭某甲(8岁)到杨某甲家说郭某乙被人骑摩托车带走了。时间不长就有个男子用号码1883326****给其家座机420×××2打电话,让准备50万元钱,就把孩子送回来。打电话人是曲阳口音。后又打了几次电话,其中有次和郭某乙通了话,确定郭某乙被绑架了就报了案。报案后,又打了多次电话,都是同一个人用同一个手机号给她家的座机打电话。后将赎金降到30万元,说少了30万就见不着儿子了,最后杨某甲说准备了28万,那个人同意,并让杨某甲把钱放在去东河流村村北的高速桥底下,他拿了钱后再告诉她孩子在什么地方。后来公安人员把郭某乙送了回来。4、证人付某证言,其子郭少鹏领着两个人到其家住了五六天。付某手机上2014年1月3日22时56分发送到1810332****的短信应该是郭少鹏发的。5、证人辛凤辉(被告人辛兰辉之兄)证言,2014年1月3日晚,吃完饭就去村里玩,大门没上锁。晚上11点多回家时,发现大门开着,家中没人。6、证人王进校(被告人辛兰辉的岳父)证言,辛兰辉是他家的上门女婿。辛兰辉是2006年和其长女王倩结的婚。辛兰辉的户口是2012年迁到陈家庄村的。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郭某乙被绑架现场位于曲阳县恒州镇大西旺村内东西大街上,大西旺小学校门南侧大街宽1500cm,向东30m处道南侧为郭永强家,该家东侧为一条南北土路,该土路口处为郭某乙被绑架位置。郭某乙被藏匿现场位于曲阳县文德镇东河流村中部辛凤辉家,该家为一排北房三间,西数第一间辛凤辉卧室为郭某乙被藏匿位置。8、辨认笔录证明,付青专辨认出杨浩、辛兰辉就是和郭少鹏一起回家并在其家住过一段时间的两个人。杨浩辨认出一起实施绑架的辛兰辉、郭少鹏,辨认出被害人郭某乙,指出在郭某乙家西侧的一个胡同口就是其与辛兰辉绑架郭某乙的实施地,后带领侦查员由绑架实施地向南途经大西旺村南农田路向西路过七里庄村东,后又向南到达曲阳县文德镇东河流村后又到羊平镇附近的山地,后又回到东河流村西、京昆高速路东的农田烤火处,后又将郭某乙放置到辛凤辉家,指出辛凤辉家就是藏匿郭某乙的地点。辛兰辉辨认出一起实施绑架的杨浩、郭少鹏,辨认出被害人郭某乙。郭少鹏辨认出一起实施绑架的杨浩、辛兰辉,辨认出被害人郭某乙。9、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发票证明,杨浩手机号码187××××9865、郭少鹏手机号码187××××9853、辛兰辉手机号码1810332****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3日的相互联系情况。2014年1月3日在抓捕杨浩时,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号码为1883326****,用户名称是苗德欣,开始时间2013-12-30,该号码自2014年1月3日12:11:46至21:56:09,主叫420×××2号码13次。10、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2014年1月3日晚11时18分郭少鹏给“蓝辉”发短信,内容为“没有事”。2014年1月3日22时56分付青专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到手机号码1810332****,内容为“乃个人他闺女找我妈来了”。11、曲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月4日,公安人员从杨浩手中扣押黑色、无牌照摩托车一辆。1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3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曲阳县恒州镇小草根网吧将杨浩抓获。2014年1月23日10时许,辛兰辉到公安机关投案。13、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杨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月3日中午十二点左右在曲阳县大西旺村小学东边的一条公路上和辛兰辉一起绑架了一名八九岁的男孩。和辛兰辉都因玩赌博机输了不少钱,想弄些钱还账。杨浩、辛兰辉、郭少鹏商量弄点钱,郭少鹏说他们村有一家人,那个小孩子的父亲被砸死了,赔了那家七八十万元钱,可以把那家的小孩绑架了弄些钱。因为郭少鹏和被害人同村,商量由杨浩和辛兰辉实施绑架。在一次大西旺村小学放学时,郭少鹏向二人指认了被害人。这期间杨浩、辛兰辉一直住在郭少鹏家,经常在放学时见到那个小男孩。2014年1月3日中午,和辛兰辉又骑着杨浩的黑色无牌照双狮牌摩托车转到大西旺村学校东边的公路上,见到了那个小男孩,当时还有一个小男孩跟他在一起,见周围正好没人,杨浩下车把那个小男孩抱起来,辛兰辉就骑着杨浩的摩托车带着他们离开了现场。一直在地里边往南走,在路上的时候杨浩问了那个小男孩家的座机号码,走到东河流村南边的一个地里时,大概是中午一点左右,辛兰辉用杨浩新买的手机卡用杨浩的手机给小男孩的家人联系,说“孩子在我们手上,你们准备五十万元钱来赎孩子”。后骑着摩托车带着那个孩子到羊平村一个地里,摩托车后轮胎被扎破,杨浩在地里看着那个小男孩,辛兰辉去补胎。辛兰辉回来以后,又多次打电话,说赶紧把钱准备好,等见了钱就把孩子送回去。最后将赎金定为二十八万元。天黑后带这孩子到了辛兰辉的哥家,杨浩骑摩托车去了曲阳县城“小草根”网吧。绑架男孩后,辛兰辉联系的郭少鹏。15、被告人辛兰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绑架的犯罪事实,同被告人杨浩供述。绑架时杨浩带着头盔,最后将赎金定为二十八万元,让他们将赎金放在大西旺村东高速桥下面,等拿到钱再把小孩送回去。等到晚上十点多还没有拿到赎金,就将孩子带到了东河流村辛兰辉的大哥辛凤辉家,杨浩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时间不长,听见有人敲门,觉得是警察来抓他就跳房跑了。绑架小孩后一直跟郭少鹏联系。16、被告人郭少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12月底,杨浩、辛兰辉在他家商量绑架人弄钱时,向二人提供说住在其前三排的郭庆山家儿子2012年被砸死了,得到了七八十万赔偿金,郭庆山家有个小孙子,并向二人指认了郭庆山家。杨浩、辛兰辉在他家住了5、6天,期间他们到了放学的时间就到郭庆山家去看,直到2014年1月3日上午才走。当日中午1点来钟,辛兰辉打电话说已经把人弄住了,在河流村里,让郭少鹏看着郭庆山家有没有警察来,警察来了就给他们打电话。开始商量的时候说向郭庆山家要五十万的赎金。下午4、5点钟辛兰辉打电话说郭庆山他们出三十万,郭少鹏告诉他们没有警察。直到晚上11点来钟,辛兰辉又打电话时,郭庆山的闺女来郭少鹏家找郭少鹏之母付青专,郭少鹏接电话不方便,就用付青专的手机给辛兰辉手机1810332****回的短信。17、曲阳县公安局刑警直属队情况说明,抓获杨浩后,经做工作,杨浩带领该队成功将人质解救,并在郭少鹏家将郭少鹏抓获。18、曲阳县公安局文德派出所、晓林派出所、恒州派出所证明,杨浩、辛兰辉、郭少鹏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浩、辛兰辉、郭少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浩、辛兰辉均供认被告人郭少鹏给二人指认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郭少鹏辩称没有给被告人杨浩、辛兰辉指认被害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少鹏积极参与绑架犯罪,提供犯罪对象并指认被害人,对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浩协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辛兰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辛兰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郭少鹏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四、作案工具黑色双狮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王 征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