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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坤和与冯振宝、冯振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和,冯振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951号原告王坤和,男,200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王守龙,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宝,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孟玲,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许玉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坤和与被告冯振宝、冯振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和法定代理人王守龙与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冯振宝及委托代理人刘孟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11时35分许,冯振宝驾驶冀BW28**中型普通货车,沿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友谊大街交叉口时,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4751.35元、护理费7230元、交通费1097.6元、救护车费2820元、住宿费7830元、伙食费688.3元、医疗辅助器具990元、湿巾37元、外购药132.4元、自行车存车费290元、病例费22元,以上合计275888.65元。另了解,肇事车辆冀BW28**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现王坤和仍在治疗中,尚未评定伤残等级,今后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仍要索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我公司要求事故车辆冀BW28**应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理赔,因该车辆为营运车辆,需提供运输许可证等证件在交通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在符合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相关约定,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同意第一被告主张冀BW28**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主张。其他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被告冯振宝辩称,我方车辆冀BW28**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为3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闯红灯而造成的,故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W28**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冯振宝,冯振宝为该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为冀BW28**中型普通货车保险人,冀BW28**中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9月17日11时35分许,冯振宝驾驶冀BW28**中型普通货车,沿汇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友谊大街交叉口时,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3126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此事故实际发生,但事故责任因双方对事故经过说法不一,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伤后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2天,出院证记载“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小腿、右足踝皮肤组织广泛碾挫剥脱伤、右胫前动静脉、右胫前肌肉部分坏死及肌腱完全坏死等。”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北京积水澶医院住院65天进行了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骨髓炎,皮肤缺损伴骨外露,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固定架术后,入院后完善检查,给予换药,于2013年11月27日在腰麻麻醉下行右小腿扩创术,大腿取皮植皮术,克氏针取出,术后恢复可,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坤和损失医疗费254268.85元(包括丰南医院门诊费用及三次住院费用)、拐杖160元、伙食费458.3元、护理费7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830元、自行车存车费290元,以上合计271157.1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损失为人民币275888.65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共计275888.65元。事故发生后,冯振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W28**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冯振宝驾驶证复印件、王坤和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出具收取陪护费票据、北京缘云阁旅馆出具收取原告住宿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证明中,因肇事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交事发时有效证据,而导致双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均负有举证责任,本院本着公平原则,确认双方负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院认定冯振宝承担事故损失70%责任。原告王坤和损失:医疗费254268.85元(包括丰南医院门诊费用及三次住院)、拐杖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伙食费458.3元、护理费7150元、住宿费7830元、自行车存车费290元,有票据证明,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项损失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97.6元,因为原告多次治疗,同时北京距离唐山较远,本院予以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等费用,因为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证明,同时所提交该项损失证据显示,原告所购物品多为行军床、日用品等物,同时出具单位主要为超市,该费用发生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同时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赔偿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等相关费用因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不能证明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辩原告去北京治疗无转院手续,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的主张,因为唐山第二医院在原告出院时明确记载,原告需要继续治疗,同时唐山第二医院及北京积水澶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去北京治疗后对原告伤情起到了很好的治疗作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2天,出院证记载“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小腿、右足踝皮肤组织广泛碾挫剥脱伤、右胫前动静脉、右胫前肌肉部分坏死及肌腱完全坏死等。”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北京积水澶医院住院65天进行了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骨髓炎,皮肤缺损伴骨外露,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固定架术后,入院后完善检查,给予换药,于2013年11月27日在腰麻麻醉下行右小腿扩创术,大腿取皮植皮术,克氏针取出,术后恢复可,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同时原告当时为年仅13岁学生,选择更好的医院治疗为人之常情,于法不悖,二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所辩诉讼费其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振宝为事发车辆合法驾驶人,事故中为7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254268.85元、拐杖费160元、护理费71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83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7150元、拐杖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830元,合计26140元;原告总损人民币271157.15元存车费290元按保险合同应由冯振宝按责任自担203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人民币24472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作为事故发生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范围按所投保车辆驾驶人冯振宝所应承担70%责任,予以赔偿人民币171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W28**中型普通货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坤和损失人民币197449元。被告冯振宝赔偿原告存车费203元。(履行时返还冯振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人民币20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东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