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侯某甲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侯某甲,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侯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1987年原告在云南当兵时经肖学合介绍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损坏,2010年4月8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91年10月5日生育女儿侯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吵闹。被告疑心过重,使原告难有自由空间,长期以“不把事情解决彻底”为由不让原告上班,有时用电话绳勒原告脖子,强迫原告按照被告的意志书写各种协议。这一切让原告进入家门便深感恐惧。同时在家庭经济方面比较大的开支,被告有时根本不与原告商量。被告在赡养老人方面也做得不好。结婚20多年来,原告对被告一直包容谅解,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最终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1987年开始相识恋爱,1991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经过三年的了解,不存在草率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相濡以沫近三十年,感情深厚,甚至结婚证损坏,还在2010年4月8日又补办了一个。原告称被告逼他写协议,甚至不让他上班以及不赡养老人都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尚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肖学合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损坏,2010年4月8日补办结婚证。1991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名侯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信任问题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补办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彬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