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18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双方常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对其比较冷漠,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夫妻已没有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孩子杜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杜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沟通较少并未经常发生���架,现认为孩子还小,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刘某某怀孕后,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离家外居,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孩子杜某甲随被告杜某某及其父母亲生活。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5月21日原告刘某某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刘某某在审理中表示放弃对财产的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灞民初字第0217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和沟通。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刘某某外出居住,双方自2010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影响夫妻关系,且原告因离婚事宜曾诉至本院,后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之子杜某甲,在原告外出期间一直随被告杜某某及其父母亲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以其继续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40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孩子杜某甲随被告杜某某生活,原告刘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家中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另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应承担之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