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何应奎、杜永禄、宋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奎,杜永禄,宋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应奎,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2012年8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后因被告人何应奎患有严重疾病,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暂于监外执行的决定(暂于监外执行前羁押11天,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永禄,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打工人员,捕前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2007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区分局抓获,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涛,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孔镇镇。2012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应奎、杜永禄、宋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应奎、杜永禄、被告人宋涛及其辩护人刘嘉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应奎、杜永禄、宋涛犯盗窃罪。被告人何应奎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以及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永禄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何应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杜永禄辩称其没有参与第六起的犯罪。被告人宋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物品和数额存在异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宋涛在本案中系从犯,而且其犯罪较轻,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其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退赃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杜永禄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兰州市红古区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家现金15000余元,黄金千足金项链一条、黄金千足金吊坠两个,黄金千足金转运珠一个,黄金千足金戒指一枚,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9286元;2、2012年1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应奎、李某甲(另案处理)用偷来的进门卡进入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飞天美居”宾馆403室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惠普2230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价值1630元;3、2013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何应奎、李某乙(另案处理)用扳手、改锥撬开防护栏、玻璃,进入兰州市红古区大通路室内,盗窃了被害人魏某现金7200元,玉坠一个;4、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应奎用改锥撬开窗户,进入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恒福室内,盗窃被害人皇某某某黑色直板夏新手机一部、不知名手机一部、女式挎包两个,白金戒指两枚、白金耳环一副、白金项链一条、工艺古镜一面(经鉴定价值100元);5、2013年2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何应奎用改锥撬开窗户,进入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盗窃被害人杜某乙白金项链一条、白金吊坠一个、玉石坠子三个、新动力DVD一台、新脉牌手机一部、蒙牛牛奶一箱(经鉴定价值34元)、水晶手链四条(经鉴定共价值160元)、水晶耳环十副(经鉴定共价值300元)、水晶项链三条(经鉴定共价值210元);6、2013年4月4日,被告人何应奎、杜永禄、宋涛、李某甲、李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包头市青山区保利花园内,由宋涛负责踩点望风,其他人负责入室盗窃。何应奎和李某某用改锥撬开窗户,进入保利花园三期,盗窃被害人王某HTC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000元)、戴丽尔项链一条(价值11500元)、金锁挂坠一个(经鉴定价值3100元)、金天使挂坠一个(经鉴定价值1800元)、柯兰钻戒一个(经鉴定价值16200元)、SWAROVSK2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300元)、黄色蜜蜡一块(经鉴定价值1000元)、孟石书法两幅。之后,被告人杜永禄和李某乙用改锥撬开窗户,进入保利花园二期室内,盗窃了被害人高某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平板电脑一台、联想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E63手机一部、华为2011手机一部、飞利浦剃须刀一个,经物价鉴定以上被到物品价值2250元。事后,五人分赃。7、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宋涛负责望风,被告人何应奎用改坠撬开窗户,进入包头市青山区锦林花园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保险柜一个(经鉴定价值1000元,内有仿雷达手表二块(经物价鉴定共价值200元)及其他不知名的手表若干块。事后二人分赃;8、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宋涛负责在外开车接应,被告人何应奎用改锥撬开窗户,进入包头市青山区意城晶华某区某栋某号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丙飞天茅台酒两瓶,555香烟一条、剑南春酒两瓶、三星B5310U手机一部、仿欧米茄手表一块、千足金黄金项链两条,以上被盗物品鉴定价值6868元。事后二人分赃。案发后,从被告人宋涛处扣押了一块仿雷达手表,从被告人何应奎处扣押了一块欧米茄手表、一部HTC手机。从被告人杜永禄处扣押一部诺基亚手机,杜永禄赔偿被害人张萧58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二、证人李某丙、杨某某、马某某、蒋某某的证言;三、鉴定意见:1、包青价鉴字(2013)78号、115号、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鉴字(2013)第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3、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证字(2013)42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辨认笔录;五、物证:案发现场照片;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七、书证:抓捕经过、宋涛没有犯罪前科的证明、何应奎、杜永禄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李某乙、李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涉案物品的购买票据;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八、被告人何应奎、杜永禄、宋涛的供述。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应奎、杜永禄、宋涛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何应奎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555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永禄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213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涛参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5918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永禄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永禄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应奎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应奎、杜永禄流窜作案,社会危害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永禄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涛辩护人的第1、3、4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应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前因贩卖毒品、信用卡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被告人杜永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宋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