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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商业大厦集团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与常州点超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好合机械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商业大厦集团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常州点超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市好合机械有限公司,邹金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220号原告无锡商业大厦集团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290号。法定代表人李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润芝,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丽娜,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点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法定代表人祝文东。被告常州市好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秦巷村。法定代表人邹金花。被告邹金花。原告无锡商业大厦集团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常州点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超公司)、常州市好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合公司)、邹金花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点超公司、好合公司、邹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点超公司于2011年向其租赁汽车2辆,租期两年。因点超公司拖欠租金未付,其曾诉至法院。诉讼中,其与点超公司、好合公司、邹金花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点超公司的还款义务、违约责任及好合公司、邹金花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后其向法院申请撤诉。因点超公司仍未履行和解协议,好合公司、邹金花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汽车租赁合同等,法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后,其因故再次申请撤诉。现因点超公司、好合公司、邹金花仍未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其与点超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点超公司返还其车牌号为苏B×××××、苏B×××××的奔驰汽车2辆,如无法返还,则折价赔偿;二、点超公司向其支付租金462800元、违约金19698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142200元,赔偿损失13413.5元;三、好合公司、邹金花对点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点超公司、好合公司、邹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东方公司与点超公司签订“汽车长期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点超公司向东方公司承租苏B×××××奔驰牌“唯雅诺”汽车1辆,月租金25400元,租期24个月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交接了车辆。2011年11月27日,东方公司与点超公司又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点超公司向东方公司承租奔驰牌“威霆”汽车1辆,月租金22000元,租期24个月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交接了车辆。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均由好合公司、邹金花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名,表示如有违约事项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点超公司拖欠租金未付,东方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新商初字第0325号。2013年6月4日,东方公司与点超公司、好合公司、邹金花签订“和解协议”1份,就点超公司承租东方公司苏B×××××奔驰唯雅诺汽车和苏B×××××奔驰威霆汽车等事宜约定:点超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东方公司租金2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东方公司租金181400元、诉讼费、保全费21287元,如诉讼费、保全费与实际发生不符,以实际发生为准;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东方公司租金181400元,其中100000元以点超公司留存于东方公司处的100000元押金抵扣,点超公司实际仅需向东方公司支付81400元。如点超公司未按约付款,则东方公司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关于苏B×××××和苏B×××××的汽车租赁合同,收回汽车;点超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支付实际已发生但尚未支付的汽车租金,并支付未付租金部分35%的违约金(含前述违约金50000元);好合公司、邹金花对点超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东方公司实际负担的该案诉讼费用为13413.5元。又查明,苏B×××××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客车车辆型号为FA6501,车架号为LB1WA5889B8015274,发动机号为80063745;苏B×××××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客车车辆型号为FA6520,车架号为LB1WA6885B8013799,发动机号为31693537。另查明,因点超公司、好合公司、邹金花未履行和解协议,东方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案涉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点超公司、好合公司、邹金花返还租赁车辆,支付租金、违约金、诉讼费用等,案号为(2013)新商初字第0934号。本院受理该案后,因点超公司、好合公司、邹金花均下落不明,无法通过除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在法制日报上向点超公司、好合公司、邹金花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东方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2月28日东方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苏B×××××两辆小客车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以2013年12月为基准日,苏B×××××梅赛德斯奔驰FA6501小客车价值为310000元、苏B×××××梅赛德斯奔驰FA6520小客车价值为22800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2份、机动车登记信息2份、和解协议1份、立案流程表2份、诉状1份、(2013)新商初字第0325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3)新商初字第0934号民事裁定书1份、公告1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2013年9月24日法制日报1份、鉴定结论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东方公司确认,点超公司结欠其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562800元未付,扣除保证金100000元后,点超公司共结欠其租金462800元未支付。好合公司、邹金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点超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解协议以及与好合公司、邹金花之间的担保约定均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东方公司向点超公司交付租赁物后,点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东方公司有权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因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故东方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于(2013)新商初字第0934号案中向点超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后的2013年12月1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点超公司应按约承担返还车辆、支付结欠租金、费用及违约金等的民事责任。东方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合同解除日前的2013年11月,并主张如点超公司不能返还车辆,应折价赔偿,该部分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故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东方公司与点超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1份、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二、点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B×××××的梅赛德斯奔驰牌FA6501小客车1辆、苏B×××××的梅赛德斯奔驰牌FA6520小客车1辆。如点超公司不能返还,则按车辆号牌为苏B×××××的小客车计价310000元、车辆号牌为苏B×××××的小客车计价228000元的标准向东方公司进行赔偿。三、点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公司支付租金605000元、违约金130000元,赔偿诉讼费损失13413.5元。四、好合公司、邹金花对点超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4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公告费565.6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25959.6元,由东方公司负担1000元,由点超公司、好合公司、邹金花共同负担24959.6元(东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24959.6元由点超公司、好合公司、邹金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点超公司、好合公司、邹金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方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颖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