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裴大荣与沈汉泽、张红全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大荣,沈汉泽,张红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363号原告裴大荣,男,1955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兆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汉泽,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红全,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厉传忠,男,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裴大荣与被告沈汉泽、张红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兴、被告沈汉泽、张红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厉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大荣诉称,2013年10月12日,我与三被告及案外人蔡金华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将该村281.52亩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我、被告沈汉泽、张红全及蔡金华。2014年2月16日,被告沈汉泽、张红全捏造我已退伙并将承包经营权转给被告沈汉泽、张红全的事实,另行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剥夺了我对承包土地的经营资格。故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确认我是承包经营人。被告沈汉泽、张红全辩称,我们与原告裴大荣原系合伙关系,但因原告无钱投入,在此情况下原告自愿退伙,由我们交纳了相应的承包金,故我们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有效。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汉泽、张红全到所承包土地养殖螃蟹,并称原告已退伙。为保证第二年的承包金能交纳,故我村委会与被告沈汉泽、张红全签订了补充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裴大荣、被告沈汉泽、张红全及案外人蔡金华作为合伙人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将该村五大匡口集体承包土地281.52亩经营权转包给原告裴大荣、被告沈汉泽、张红全及案外人蔡金华养殖,期限为5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转包土地价格为每年每亩1000元,养殖水费每亩17元,合计286305元,于签订合同时交纳第一年度的转包金,以后每年度的的转包金在10月1日前交清;另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交纳土地复垦保金每亩300元,计84456元。原告裴大荣、被告沈汉泽、张红全及案外人蔡金华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蔡金华交纳了第一年度的承包金112240元及土地复垦保金29450元,并实际经营土地112.24亩,其余土地169.28亩由被告沈汉泽、张红全经营。原告及被告沈汉泽、张红全对各自交纳的第一年度承包金及土地复垦保金的金额存在争议。2014年2月16日,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汉泽、张红全又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就2013年10月8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因原告又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沈汉泽,故原合同中的原告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沈汉泽享受与履行,蔡金华的权利与义务不变。庭审中,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及被告沈汉泽、张红全均一致认可,签订该补充协议时,仅由被告沈汉泽、张红全口头提出原告已退伙。被告沈汉泽、张红全至今未能提供原告已退出合伙,且将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沈汉泽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汉泽、张红全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已退出合伙,且将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沈汉泽的情况下,签订2014年2月1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原告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沈汉泽享受与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告仍为2013年10月8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承包经营人之一。至于原告与被告沈汉泽、张红全对第一年度承包金及土地复垦保金的实际出资份额,属原告与被告沈汉泽、张红全的内部合伙事宜,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汉泽、张红全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补充协议无效。二、原告裴大荣为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裴大荣、被告沈汉泽、张红全及案外人蔡金华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承包经营人之一。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沈汉泽、张红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因原告裴大荣已垫交,故由被告沈汉泽、张红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塘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裴大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59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长 朱 隽审判员 高顺祥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