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彦林诉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王某甲,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程某甲,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程某乙,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程某丙,男,1957年0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立窑烧砖需要燃料供应,经协商原告为被告提供燃料,按每块成品砖0.098元价款计算,按100万成品砖预算。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燃料款72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仅付10000多元,余款61500元迟迟不付。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黄玲镇司法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2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500元及违约金18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3月12日署名欠款人为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纠纷经临泉县黄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合伙烧窑,2010年3月份始,原告向被告窑厂供应燃煤,经结算,被告欠原告61500元,后经临泉县黄岭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三被告分批偿还原告欠款61500元,违约加罚总金额30%。同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甲人民币陆万壹仟伍佰(61500.00)元整。欠款人: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2012年3月12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1500元及违约金18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当庭陈述及被告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成立。双方约定违约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1500元及违约金18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61500元及违约金1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耀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