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女,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02年8月15日婚生子出生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6万元;5、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32000元。被告辩称,对财产和孩子抚养问题理清后同意离婚,不认可共同债务,共同财产46万元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经常因锁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原、被告对财产和债务问题分歧较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出生证明、房产证、欠条、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原、被告已经结婚13年的时间且育有一子,现已11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离婚较为草率。只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做和好工作,双方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5元,收取527.5元(退还原告5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