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琼、彭海斌与周国钦、佳泰安装公司排除妨害(房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彭海斌,周国钦,四川佳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张琼。委托代理人彭海斌,本案在列原告,系张琼之丈夫(特别授权)。原告彭海斌。委托代理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周国钦。被告四川佳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安装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25幢2楼。法定代表人周磊,佳泰安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钦,本案上列被告,系被告佳泰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磊之父亲(特别授权)。原告张琼、彭海斌与被告周国钦、佳泰安装公司排除妨害(房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斌,原告彭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科,被告周国钦,被告佳泰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彭海斌共同诉称,2013年5月20日,两原告与本案案外人袁怀亮、曾传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号3单元2号(建筑面积396.25平米)的房屋,7月24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两原告继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12月初,由于上述房屋原出租期限即将届满,两原告为此查看房屋情况时发现其中的一部分(约70平米)被两被告擅自占用,致使原告方的权利受到侵害;两原告为此多次要求两被告腾退房屋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腾退上述房屋,并支付因此而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4200元/月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原告方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琼与案外人袁怀亮、曾传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5月20日);2、成华法院(2013)169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6月17日);3、成华法院(2013)1114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6月24日,解除对袁怀亮、曾传蓉所拥有的成华区双林路1号3单元2号房屋的查封);4、成华法院(2013)1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6月24日,要求房屋产权办理机关履行协助过户义务);5、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7月24日)。被告周国钦辩称,多年前,本案案外人袁怀亮就与本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号3单元2号房屋其中的一部分(建筑面积69.85平米)出售给本被告,用作折抵其所欠本被告债务,本被告也因此而入住上述区域房屋至今;本被告也系现在房屋之权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方权利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应当腾退房屋给原告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国钦举出了如下证据:本被告与袁怀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2003年5月30日)。被告佳泰安装公司辩称,多年前,本案案外人袁怀亮就与本被告法定代表人之父亲周国钦(本案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号3单元2号房屋其中的一部分(建筑面积69.85平米)出售给被告周国钦,用作折抵其所欠债务;本被告成立后,也因此而入住上述区域房屋至今;本被告虽非房屋权利人,但入住房屋取得了权利人(周国钦)之许可,不存在侵害原告方权利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应当腾退房屋给原告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泰安装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张琼(而非两原告)与本案案外人袁怀亮、曾传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后者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号“精英大厦”(建筑面积396.25平米)的办工用房出售给前者;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琼与袁怀亮、曾传蓉经成华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2013)16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袁怀亮、曾传蓉协助办理上述办工用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6月24日,成华法院作出(2013)111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原对袁怀亮、曾传蓉所拥有的成华区双林路1号3单元2号房屋的查封,同日作出(2013)1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产权办理机关履行协助过户到张琼名下义务;2013年7月24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向原告张琼颁发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彭海斌因系张琼之丈夫而成为共有人。另查明,(1)由于袁怀亮系本案案外人,其是否、何时与被告周国钦签订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法庭不能查明;(2)本案争议房屋结构较为特殊,存在明显的分界线(墙体分隔),其中一部分实际由被告周国钦、佳泰安装公司所使用、控制(下称A部分),另一部分为原告方所购买后已出租(下称B部分),A、B两部分出入不存在共有通道,但均为同一楼层的2号;(3)原告方在购买的当时明知房屋上述结构的特殊性,但仅听信出售人的介绍而未详细了解、掌握A部分的情况;(4)被告周国钦未能举出自己拥有A部分合法手续(即《房屋产权证书》)的证据;(5)被告周国钦曾对原告方主张腾退的面积持有异议而要求进行现场测量,法庭要求其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并垫付测量费用,该被告至今未能提交书面申请并垫付测量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原告张琼与案外人袁怀亮、曾传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华法院(2013)1690号《民事调解书》;成华法院(2013)1114号《执行裁定书》;成华法院(2013)1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房屋属我国法律上所称的“不动产”,而根据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的有关规定,其权利人应当以产权登记证书为准;就本案而言,原告方持有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而被告方没有,因此本案争议房屋之权利人为原告方而非被告方。(二)被告周国钦曾对原告主张腾退的面积持有异议而要求进行现场测量,但至今未能提交书面申请并垫付测量费用,法庭因此视其为放弃异议。(三)原告方既然系本案争议房屋之权利人,因此就依法享有对于房屋的相关权利,而被告方无合法依据再继续使用该房屋而不被原告方同意的行为,就构成了原告方对于房屋权利行使的妨害。(四)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方在购买的当时明知房屋结构的特殊性,但仅听信出售人的介绍而未详细了解、掌握被告方的使用情况,以致房屋处于争议之中,被告使用之行为不能视为非法,因此该项主张法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钦、四川佳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号3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69.85平米)的房屋腾出交付与原告张琼、彭海斌。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方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