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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壕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壕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被告雷某某,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员,住黑山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己家养鸡,产蛋对外销售,被告收购鸡蛋。于几年前我和被告合作过,被告一直都如数付款,信誉很好。在2013年7月30日,我再次给被告送鸡蛋,被告因当时自说手中无钱,便没有给付我鸡蛋款,称日后有钱马上给付。时至今日,被告经我多次催要后仍未给付,我处于无奈诉至法院,敬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还清我欠款3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据1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事实,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鸡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价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鸡蛋款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鸡蛋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