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远远与被上诉人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俊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远远,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明生。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涛,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贾远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俊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远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俊涛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3日,原审原告贾远远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80000元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被告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洛阳世纪华阳五期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高俊涛。2、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以“摔伤后右肘关节肿胀、畸形伴活动受限2小时”为主诉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于2012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16333.3元,出院医嘱为:转院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至12月21日期间连续多次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211天,共计花费住院费39445.1元。原告另提交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4.8元、洛阳市百家大药房购药票据30.6元、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28.4元、洛阳市涧西区仁康大药房发票90元、洛阳市洛龙区古城百信大药房发票40元、洛阳健康家庭龙裕商贸有限公司发票40元。以上共计39718.9元。3、原告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显示:2012年3月份原告被被告高俊涛雇佣到被告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洛阳世纪华阳项目39号楼工地干活,2012年5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39号楼负一层施工时,从脚手架上面摔倒在地,致使右胳膊关节处摔伤。经三方协商达成相应的赔偿协议,并约定该协议自被告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代表签字、被告高俊涛和原告签字画押后生效。但该事故赔偿协议有原告和被告高俊涛的签字,并无被告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代表签字。4、原告提交的微笑宝贝摄影城出具的证明显示,倪文杰在该摄影城上班,与2012年5月24日因原告住院需护理,即日起不在该公司上班,停发工资;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贾保才在该公司上班,2012年5月24日因看护原告不在该公司上班,从即日起停发工资。但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5、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70元、住宿费票据340元。6、原告称被告高俊涛已经向原告支付453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书显示原告被被告高俊涛雇佣,其上有原告和被告高俊涛的签名,故被告高俊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原告在被告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高俊涛的工地上受伤,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提交的事故赔偿协议书无被告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被告高俊涛并未到庭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亦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39719.2元,但原告提交的洛阳健康家庭龙裕商贸有限公司发票40元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支持原告医疗费39678.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应为16795.6元(29054元÷365天×211天);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参照医嘱及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9955.54元。原告共住院2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30元,营养费应为42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为670元,住宿费为340元,予以支持。上述共计87990.04元,因被告高俊涛已向原告支付45300元,被告高俊涛仍需向原告赔偿42690.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远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690.04元。二、驳回原告贾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贾远远负担840元,由被告高俊涛负担960元。宣判后,原告贾远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俊涛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87990.04元。被上诉人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俊涛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远远受高俊涛雇佣在该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该事实由贾远远的陈述及其与高俊涛所签的事故赔偿协议书为证,足以认定。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高俊涛,对贾远远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高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远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2690.04元;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贾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豫川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