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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1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与北京同心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北京同心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249号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楼C座。负责人孔繁树,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宪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同心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a009号。法定代表人何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北京同心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承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瑞洁和代理审判员陆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怡昊担任法庭记录。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宪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盛世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安公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保安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临时保安服务协议和安检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保安公司为盛世公司主办的第十六届北京国际艺术博览会提供安保服务,服务费用共计39520元。保安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盛世公司未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劳务费。因此,保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盛世公司给付保安劳务费395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盛世公司承担。盛世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盛世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临时保安服务协议,约定由盛世公司聘用保安公司保安员为第十六届北京国际艺术博览会提供156人次的安保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9月1日;劳务费为每人每天200元,合计31200元,于2013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日,双方还签署一份安检服务合同书,约定由盛世公司聘用保安公司8名安检员为第十六届北京国际艺术博览会提供安检服务;服务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9月1日;劳务费为每人每天260元,合计8320元,于活动结束前一次性付清。庭审中,保安公司以上述证据主张其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述事实,有保安公司提供的临时保安服务协议、安检服务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临时保安服务协议和安检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安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全部义务,盛世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保安公司履行了义务。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世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同心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保安劳务费三万九千五百二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北京同心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北京同心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朝阳分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一元,由北京同心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承斌代理审判员  付瑞洁代理审判员  陆 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怡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