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文珊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珊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方亮。被告:张某甲,务工。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丁,现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务工,但未寄钱回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文成县巨屿镇三五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丁,现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和睦相处。2014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爱玉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