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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毛荣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荣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冷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荣华,冷水江钢铁总厂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4月2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冷水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钟纪滨,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荣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友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荣华及其辩护人钟纪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友芬及其代理人杨耀新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友芬提出撤诉,本院以(2014)冷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撤诉。2014年4月2日,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5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荣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艳玲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自